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七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卷內 劉福源 領取會款之收據係上訴人所書寫,如非劉福源確自上訴人處取得該會款,上訴人豈會有該收據正本?原審未傳訊劉福源予以查明,遽憑證人丙○○不實之證詞,認上訴人偽以乙○○名義冒標該會款,有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丙會活會共計十九人,其附表總表卻載稱該次冒標詐欺會員計二十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究係上訴人所稱之借標,抑為冒標,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丁○○、陳 玉華 、陳 玉惠 、乙○○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上訴人於原審至多僅表示會員於標單有寫名字及標息,此與認定上訴人有無偽造標單無關,且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更㈠審係陳稱「我是跟他們說要寫名字,可是會員標會有的有寫,有的沒寫」,此與證人 羅昆松 、丙○○供述相符,原判決截取前段所謂「我是跟他們說要寫名字」採為認定上訴人偽造會員標單之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及證人 陳玉華 之指證,卷內互助會單、上訴人製作之標會紀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綱得字第0一六四一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上訴人供稱其經丁○○、陳玉華、 陳玉惠 同意借標云云,為丁○○、陳玉華所否認,其提出丁○○名義出具同意書上丁○○簽名,亦經前揭鑑定認屬抄印摹擬自丁○○收據上字跡,屬偽造無疑,難認實在。⑵上訴人冒標乙○○會款部分,業經乙○○否認同意借標,雖上訴人提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上有乙○○簽名之收據一紙載稱「因第十七會開標時,會員 高寶玉 未經會員乙○○同意,以乙○○名義得標一事,經會首甲○與會員乙○○確認後,會員乙○○未請會員高寶玉代標,並同意順延第二順位會員得標」,非惟與上訴人所稱其係借標不符,且乙○○於原審更㈡審,經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行證人詰問時,證稱:「(問:妳為何會在上述單子上簽名?)當時被告冒標我的會,我沒有錢,被告給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所以我簽名」、「(問:妳簽上述單子,會首是否告訴妳有一個會員高寶玉用你的名義去標會?)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是被告自己標的」、「(問:當天為什麼沒有看清楚就簽名?)被告知道我不認識字,因為被告有拿五千元給我,我認為我有拿人家錢就要簽名」等語,是上訴人所稱乙○○同意借標,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劉福源之收據,指該會係劉福源得標云云,亦據證人丙○○於原審經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述「(問:妳是否經手劉福源的會錢?)錢是我兒子拿出來的,因為劉福源是我女婿,他加入會,他標不到會,所以我要我兒子先拿錢出來」、「(問:為何單子上會寫劉福源拿到被告的錢?)如果沒有這樣寫,我女兒會被我女婿修理,說這是參加什麼會」等語,可見並無由劉福源得標之情事,益徵上訴人確有冒標乙○○之上揭互助會。⑶上訴人供稱:標單已丟棄;標會不一定會寫他們的名字;我承認我標他們的會,我標 貴蘭 、美容、玉華、玉惠的會,只有寫金額,沒有寫姓名,我替別人標時不一定寫名字各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標單上有寫名字及標息」、「標會都是公開進行,我跟會員說要寫名字」,此與告訴人乙○○及證人陳玉華所陳:競標時要寫標單,要寫名字和金額,當場打開說出誰得標等語相符,應可採信;況上訴人既供稱開標係公開進行,且其既為冒標,則遭冒標之丁○○、陳玉華、陳玉惠、乙○○自不在現場,如上訴人冒標僅記載金額而未寫競標者姓名(名字),如何於眾目睽睽下開標取信於眾?顯與常理相悖,足見上訴人辯稱標單僅寫金額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羅昆松所稱:標單只有寫錢,沒有名字,我寫錢及我名;標單有寫金額,不一定有寫名字,但是要註明是何人寫的標單,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委託甲○標會,他就會幫忙寫標單名字及金額云云,其所陳非僅前後不一,且與通常標會標單均會記載姓名、標息金額之一般經驗不符,尚難採信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冒標會款之情事,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均不足採信,俱逐為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劉福源出具之收據,並不能據以證明其無冒標會款之事實,業依卷內事證論斷明確,劉福源經原審傳拘無著而未到庭,於採證認事及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難認有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㈡原判決於附表一列載活會會員(合計十九人)及詐騙金額,其「附表總表一、丙會」欄載稱該次冒標「詐欺會員計20人」,顯係一時誤繕,亦無影響於上訴人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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