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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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預拌混凝土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駕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輛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同向由被害人 游商琪 騎乘機車,因被告之混凝土車車身寬度已占據整個車道,無足夠空間行駛而減速,但煞車過急,致機車車身左傾後倒地,為混凝土車右後車輪輾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明知其所駕預拌混凝土車身寬已達二.三公尺,竟不顧車前已有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情,仍駕駛其混凝土車進入寬僅三.三公尺之車道,致其車身占據全部車道,逼使被害人躲至路邊,驚嚇不慎傾倒,遭被告之車輾斃。被告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原判決竟就此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由證人 陳盈村 之證言,可知被害人之機車原已在被告之混凝土車前面行駛,明知己車身寬,已占據整個車道,卻仍以較快車速,超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無路可走,驚嚇傾倒,原判決竟認被告無過失責任,殊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㈢、據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可以推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車速太快,然被告之車更快,逼使被害人緊急煞車而肇事,原判決卻認被告當時僅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並未超速,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判斷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上揭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至訴訟法上所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具有其客觀性,為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克當之,非許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本件車禍,據鑑識人員勘察報告及現場圖與照片顯示,被告之車身大,固幾乎占據整個車道,但係行駛於其遵行方向之自己車道上,要與被害人所行者,係在地上書有「公車停靠站」之慢車道,並不相同,且二車間距約有六十公分;另依被告之車「行車紀錄器」資料顯示,其時速約在三、四十公里左右(按陳盈村指稱約
二、三十公里);再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顯示,被害人所行車道前方停有二輛自小客車,致被害人無足夠空間直接通行,被害人機車乃有二次緊急煞車痕,並因此左傾倒地,呈現二處刮地痕;原審認被告在該限速五十公里之自己車道上行駛,既未超速,且已與在另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機車距離六十公分,並未違規,被害人係因其車前有二輛自小客車停置,無法直接通行而急閃煞車,乃參採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過失而碰撞被害人機車之行為,……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徒依被害人家屬之聲請,提起上訴,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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