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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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八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辦事,於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到達,其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亦應注意停車後向外開啟駕駛座旁車門前應讓行人、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一時方便,違規併排停車於中華電信公司前,並於開啟駕駛座旁車門前,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開啟。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 劉綉香 行經該處,亦有 詹恭瑋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尾隨乙○○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處。詹恭瑋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慢車道速限四十公里之大雅路段,以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後緊隨乙○○所騎乘之機車,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乙○○騎乘之機車先閃避不及撞擊甲○○突然開啟之車門,乙○○、劉綉香因而人車倒地,詹恭瑋之機車先與乙○○所騎乘,已傾倒在地滑行之機車前車輪右側擦撞後,再先後壓碾過當時摔倒在地之劉綉香腹部及乙○○之胸部,乙○○因而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劉綉香則因腹部鈍傷併內出血,引發外傷性休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詹恭瑋所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中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變更,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所謂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
人於死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劉綉香之家屬 陳瑋靜 、
陳瑋晶 及 陳鈺婷 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廖春玉
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