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06號聲請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樸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章程條文」欄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樸學教育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配合法令修訂,該基金會經民國109年6月24日第
3屆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
(一)財團法人樸學教育基金會經於109年6月24日第3屆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且已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辦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6日府教社字第1093715808號函、財團法人樸學教育基金會董(監)事會議記錄、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及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各
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訂後第5條係修正董事會之職權項目、第6條係修正董事之資格限制、第7條係修正董事之任期及連任人數比例限制、第9條係修正董事會年度召開頻率、新增特別決議項目及委託代理比例限制、第12條增修基金會經費管理使用限制,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2條等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其中修訂後第10條為當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時程修正,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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