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李靜玲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
被   告  楊正坤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5年年底交往至107年6月間,於
交往期間,被告因醫藥費、會錢、開刀費等需求,陸續向原
告借款,原告逐次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不等
,共計24萬元,有原告書寫之借據明細可證。據此共向原告
借款24萬元,而被告除承認上開借款事實,亦向原告承諾會
還款,有雙方LINE對話可證,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
爰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於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提出答辯狀並辯稱
:兩造本為情侶,約於106年9月份開始同居,並育有一子
,且經被告於106年12月認領。期間租屋所需支出之房租每
月1萬5000元、水電費每月約7、8000元,甚至瓦斯費均由
被告支出之。此外每日菜錢1000元亦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
因此可知,兩造同居期間,生活費用多均由被告支付之。因
生活費用多均由被告支付,惟被告因不及支付或較為拮据時
,偶而會委請原告先行支付。復因被告愛好面子,也希望同
居之家庭生活能由自己來支應,因此方會於通訊軟體LINE上
對原告表示會返還等語,實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曾為借款之項目及金額,據此,原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借款共計24萬元未償還之事實,
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中,原告向被告催討還錢事宜,被告雖有微詞,但仍然明確
與原告對話時陳稱「【(被告):要有一個數目吧?多少自
己講】(原告)你自己想想每次都是拿萬的,沒有超過十幾
萬嗎?【(被告)好.沒關係.15夠不夠】(原告)你說勒
?【(被告)不夠嗎.是不是】(原告)你有完沒完啊,吵
什麼啦【(被告)好.15萬說定,我分期還妳】」等語(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就上開對話為其與原告之對話一
事並不爭執,僅辯稱其因愛好面子,也希望同居之家庭生活
能由自己來支應,因此方會於通訊軟體LINE上對原告表示會
返還等語,審酌兩造並無夫妻關係,其同居一處之生活費仍
可明示或默示約定由何人負擔,稽之被告表示希望同居之家
庭生活能由自己來支應等語,足見兩造應有約定由被告負擔
生活費,準此可知,被告確實於同居期間向原告借款以支應
被告應負擔之生活開銷無訛,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一事屬實,且被告已自承其還款金額為15萬元,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稱被告向伊
借款總計金額為24萬元,除前述之15萬元係以前開LINE對話
內容為據,另6萬元則以手寫借款明細1紙(見本院卷第6
頁)為憑,然細觀原告提出之手寫借款明細1紙(見本院卷
第6頁原證一)僅有原告之字跡,並無被告簽名確認之字樣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手寫借款明細係原告所寫的
,是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寫在紀事本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反面),然考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
譯文內,原告均未對被告提及有此份手寫借款明細之事、被
告亦未向原告自承借款金額共計為24萬元之事,是自顯難以
此原告自行書立之手寫借款明細之金額逕認定被告向原告借
款之金額共計為24萬元,故原告主張除前述LINE對話之15萬
元外,尚有6萬元之借款云云,無從憑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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