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玉如
被 告 陳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內,與
伊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伊,使伊
受有左側臉頰、頸部及雙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懷孕的時候精神不好,還有鬧自殺,且案發
時也有導致伊受傷,原告本有精神方面問題,自無精神上之
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26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
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上開行
為受有上開傷害,足信原告受傷本身之苦痛,已造成其精神
上之痛苦,堪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精神
問題故不會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又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會
計工作,被告為五專肄業,目前收入不穩定,及兩造名下均
無房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附於卷尾),本院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告為
上開行為之手段方式,暨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等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內,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8日(附民卷第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