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受處份人 曹稚鈞
受處份人 郭志榮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橋秩字第61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稚鈞、郭志榮各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均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
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橋秩字第61號裁定裁處罰鍰
各5,000元,已於108年1月9日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執行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
開裁定、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執行通知書及本庭108
年1月10日橋院秋107橋秩寒字第6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受處分人應繳
罰鍰總額各為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計算,應易以拘
留期間超過法定5日上限,爰各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每日罰鍰1,000元,易處拘留5日(計算式:5000÷
1000=5)。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