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遲佑成
被 告 許本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
消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若以循環信用方式還款,則應按
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用卡須知第2條),惟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
,迄至94年12月29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本金1萬7223元
未為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且於95年2月11日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
日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