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張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
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8,799元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133,067元未清償。為此,
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