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哲夫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胡瑞誠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32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7,174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號000-0000號,下稱A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與北宜路00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過失撞
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下稱B機車)
,致原告身體受傷及B機車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14,224元。
2、機車費用:4,150元(已折舊)。
3、工作損失:因受傷期間從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10月請
假天數共21.5日,平均日薪為1,200元,共25,800元。
4、精神慰撫金:於事故發生時,原告有正當職業,因被告
過失致受有左手手腕、手臂、左膝扭傷擦挫傷、臀部瘀
青炎腫等傷害,疼痛苦不堪言,飽受精神痛苦,故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40,000元。
5、鑑定費用:3,000元。
三、被告則辯稱如下:本件車禍我有行車紀錄器,再送鑑定的結
果也是原告的過失較大,原告應當要負擔九成的過失責任。
另原告主張有21.5天不能工作,被告否認,因為依照醫囑,
休息2天就夠了等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0,781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主張:
依據交通號鑑定覆議結果,反訴被告未依規定提前變換車道
為本件車禍之主因,反訴原告之A小客車因此事故受損,受
有下列損害,應由反訴被告賠償:
1.汽車修繕費用125,508元。
2.維修期間自105年11月14日至11月23日,共計10日,反訴
原告無法使用車輛受有損失,以同型車租車費用每日12,
000元計算,10日共計損失12萬元。
3.A小客車修復10日,應以折舊1個月計算,車輛價值之損失
為85,273元。
三、反訴被告則抗辯如下:本件車禍應屬反訴原告之過失。而反
訴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A小客車已使用1年,應
折舊75,649元。另反訴原告其餘請求反訴被告亦均否認之。
參、本院之判斷(以下原告即反訴被告簡稱李哲夫;被告即反訴
原告簡稱胡瑞誠)
一、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判斷:
(一)本件交通事故曾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結果為:「一、胡瑞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李哲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卷
附資料),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經
再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新北覆
議0000000號),鑑定結果為:「一、李哲夫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迴轉前未依規定提前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二
、胡瑞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本院認為,覆議鑑定有參考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紀錄,其鑑定結果較為可信。
(二)李哲夫雖指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過胡瑞誠變造,只有
短短幾秒,沒有之前的影像,本件是胡瑞誠變換車道,而
且速度很快,過失在胡瑞誠等語。惟胡瑞誠辯稱因本件事
故發生已久,其僅存檔車禍發生當時的影像,其餘部分已
未留存。而本院於108年3月7日、3月21日兩度當庭播放該
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影片時間計兩秒。被告係向前行
駛於內側車道,原告機車由外側車道偏向內側車道,發生
碰撞,並無剪接之現象。」已堪認於事故發生當時,胡瑞
誠駕駛之A小客車,已經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向前接近路
口;而於此同時,前方李哲夫騎乘之B機車,已經位於路
口的外側車道,卻突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才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是以本件交通鑑定覆議結果認為李哲夫駕
駛B機車於迴轉前未依規定提前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
而胡瑞誠駕駛A小客車行駛在後,卻未及時注意車前有李
哲夫突然變換車道的狀況而採取必要措施,屬肇事次因等
情,本院認為合於事實,確屬可信。至李哲夫主張胡瑞誠
係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一節,縱認屬實,這也是在李
哲夫B機車後方所發生的事情,並不影響本院認定李哲夫
騎乘B機車在行近路口時始突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責任
,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李哲夫駕駛B機
車於迴轉前未依規定提前變換車道,過失較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胡瑞誠駕駛A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較輕,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則就其造成之損害,自
應對他方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在計算兩造請求的損害賠償時
,亦應依此一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之。
三、就李哲夫請求胡瑞誠賠償部分:
(一)醫療費用:李哲夫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14,224元,胡瑞誠不爭執(本院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自堪採認。
(二)車輛毀損之損失:李哲夫主張B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報廢
,受有4,150元之損害,胡瑞誠並不爭執(本院108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堪採認。
(三)工作損失:李哲夫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21.5天,受有薪
資損失25,800元(即1200元×21.5日=25,800元)等語。
胡瑞誠就李哲夫每日工資1,200元部分不爭執,惟辯稱不
能工作之天數應以慈濟醫院診斷書所記載之休養2天為限
,僅就李哲夫不能工作2日之損失2,400元部分不爭執(本
院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查:依李哲夫
所提出之證據,其因本件事故至慈濟醫院就診,醫囑僅建
議休養2日。而其主張因傷請假部分,依其所提出「凱信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請假單」及「賠償費用清單」
所示,所主張之請假日期為2016年(民國105年)11月15
日、16日、12月14日,及2017年(民國106年)1月11日、
23日、2月2日、3日、8日、3月8日、21日、27日、31日、
5月5日、8日、10日、26日、6月5日、6日、14日、7月24
日、8月23日、28日、9月25日、10月16日、24日、12月6
日,假別則有病假、特休、事假、補休等,而查本件交通
事故是發生在105年11月14日,則李哲夫主張事故後之105
年11月15日、16日因傷不能工作,受有損害,自為可採;
但李哲夫再主張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之間,前述所
有的請假都是因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云云,其就此部分
請假與本件事故造成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並未提
出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認尚難採憑。是以就李哲夫
之工作損失,本院認以2,400元為合理。
(三)鑑定費3,000元部分,胡瑞誠並不爭執(本院107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採認。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
審酌李哲夫於事故發生時有正當職業,是一名工程師,因
本件事故受有左手手腕、手臂、左膝扭傷擦挫傷、臀部瘀
青炎腫等傷害,其健康受損自然會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其
未婚,每月收入35,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尚有學貸
二十多萬元;而胡瑞誠係大學畢業,經營餐廳,有存款約
一千萬元,有兩、三棟不動產,沒有負債,及原告因此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40,000元,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李哲夫所受損害為63,77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4,224元+車輛毀損4,150元+工作損失2,400元+
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63,774元);又
本件李哲夫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70%之過失,業見前述,
故其損失應自負70%之責任,而胡瑞誠應負30%之責任。
是以李哲夫所得請求胡瑞誠賠償之金額為19,132元(計算
式:63,774元×30%=19,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胡瑞誠請求李哲夫賠償部分:
(一)A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胡瑞誠主張車輛修復費用為125,508元部分,固提出依德
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惟依李哲夫
所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對李
哲夫之通知書來看(反訴被證3),胡瑞誠因本件車禍失
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害修復費用,已經由富邦產物「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理費用計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仟參佰零捌元整,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挸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取得
被保險人對臺端之賠償請求權」,是胡瑞誠此部分之損害
應已由富邦產物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其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轉由富邦產物代
位行使之。胡瑞誠就同一財產上之損害,於受領保險給付
後,復請求李哲夫再為重覆賠償,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
(二)維修10日之期間,不能使用A小客車之損失12萬元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且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法
律制度,在於填埔損害,故應以有實際損害存在為其前提
要件。本件胡瑞誠主張其所有之A小客車送修10日,故請
求李哲夫賠償10日的租車費用12萬元(以每日12,000元計
算)云云,惟經本院詢問結果,胡瑞誠所有之A小客車並
無出租他人使用而受有租金之收入,且於修車之10日期間
,胡瑞誠也沒有實際去租車,更沒有實際支出租車費用12
萬元。此外,胡瑞誠也向本庭陳明,無法再提出修車期間
有搭乘計程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費用支出證明。因此
,胡瑞誠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
,本院自難予採認。
(三)A小客車因修理10日,產生折舊一個月的折舊損失部分:
胡瑞誠主張其所有的A小客車,因為本件事故的發生,修
理了10日,因此發生了10日的折舊,應該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的規定,
折舊以一個月計算,計算結果車輛價值損害85,273元云云
。惟本院查:A小客車始終在胡瑞誠的持有之中,依照胡
瑞誠所主張的理論及計算方式,不論有無本件事故發生,
只要經過10日,A小客車都會產生其所稱的「折舊損失」
。因此,這種因時間經過就會產生的折舊損失,與本件事
故是否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以胡瑞誠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准許。
(四)綜上,本件胡瑞誠請求李哲夫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李哲夫提起之本訴,於請求胡瑞誠賠償19,132元
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胡瑞
誠提起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全部駁回。又本件係行簡易程
序,就李哲夫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