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3號
原   告 龍禧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鏡仁
訴訟代理人  陳惠康
被   告  金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與伊公司簽訂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仲介出售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號14樓之房屋及其下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委託
銷售期間至同年11月30日止,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違約之處罰。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委託人已完
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
報酬,並應一次給付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若委託人要求
解約或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仲
介者。」而查被告於同年107年7月3日私自出售系爭房地
予訴外人王○○,依系爭系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伊公司委託
銷售價格之4%為服務報酬即18萬元(450萬×4%=18萬
)。並應給付被告公司精神賠償及商譽損失5萬元,共計23
萬元,爰依兩造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買方議價委託書
收到後24小時內應轉交伊,但伊收到通知已經超過24小時,
是原告公司違約在先。另被告公司稱伊私下出售系爭房地,
然原告本來稱買主要用450萬元購買,但實際上買主係要用
461萬元購買,故原告有詐欺情事,伊已向地檢署提告。另
伊接受住商不動產的報價,原告方面已知情,且此部分出售
事實係經原告同意,自無從請求何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
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循。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買方議價委
託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
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堪認定。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違約之處罰。
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委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一
次給付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若委託人要求解約或自行將
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者。」而原
告於委託期間內另行委託第三人即住商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
一情,為原告所是認,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
約約定所示,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然系
爭契約第10條既已明文為「違約之處罰」,且約定內容系針
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預立之賠償,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無誤
,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法院可依職權審究系爭
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之情形。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時,受託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
其金額為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四」(本院卷第8頁),而
被告雖違約,但因被告違約而原告後續省去處理系爭房地後
續洽談、相關之過戶、點交等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
用,被告縱使違約,然原告仍得收取與系爭房地成交相當之
服務費,顯然過高,參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被
告依原定1%計算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應屬合理,認原告請
求應以45,000元為合理(450萬×1%=45,000),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違約或詐欺之情事等語如上,縱認原告
主張屬實,然系爭契約既非自始無效或有遭撤銷之情事,系
爭契約約定仍屬有效,假使認原告有違約情事,亦與被告違
約事實各自獨立,原告違約行為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至被告另辯稱其委託住商不動產出售系爭房地原告
已知情並同意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無同意之必
要,不可能同意等語。查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
其中僅載明原告方業務人員表示:有一組住商許先生聯絡客
戶看房、買主要改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似表明
知悉原告另委託住商不動產銷售房屋之情事,然未從中表明
兩造有何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情事,難認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已屬無效。
㈣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另
主張因被告違約,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
5萬元等語,然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依公司
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縱因被告違約受有侵害,然依前揭法
律見解及說明,因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且本件依原
告主張然係屬被告違約,客觀上難認原告有何商譽減損,原
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何名譽遭被告侵害之情事,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000元,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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