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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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璟霈
何新台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泳晴 (原名 許敏華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
0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