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1號聲請人 吳清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興 、 陳石苓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陳興、陳石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興(男,明治000年0月000日生,生前住嘉義廳打貓北堡排仔路庄九十三番地,大正二年十月八日死亡)、陳石苓(男,明治十年0月00日生,生前住台南州嘉義郡大林庄排子路九十三番地,昭和二年一月二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興、陳石苓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興、陳石苓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興、陳石苓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興、陳石苓均為坐落嘉義縣○○鎮○○路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陳興、陳石苓均已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且由於被繼承人陳興、陳石苓遺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無人繼承,致無法分割使用,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陳興、陳石苓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次按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陳興、陳石苓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