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黃文明複代理人賴進行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林維達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素施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路○○○號)為被繼承人林維達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維達(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路○○○號,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維達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維達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維達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維達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權,致其遺產無人繼承,亦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無法處理,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維達之債權人,係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林維達之配偶黃素施為被繼承人林維達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本院101年10月4日嘉院貴民101年恩字第1588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繼字第662號、第7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據上,足認聲請人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維達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黃素施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且為被繼承人林維達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上揭放款借據、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理應就被繼承人林維達之財產狀況較他人瞭解,且若以林維達之遺產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亦可減輕黃素施之債務負擔,對其亦屬有利,又黃素施已出具同意書在卷, 陳明 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故本院爰依職權選任黃素施為被繼承人林維達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沈秀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