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2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庭 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各貳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111年12月14日1時22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1時22分至3時58分許間」。
⒉第6行「雅科公司電箱內之電纜線3條」,補充為「雅科公司所有設置在公司外之電箱內電纜線3條」。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器具為電纜剪1支,又該電纜剪既可供被告剪斷內含金屬線材之電纜,足徵該器械質地堅硬,如持以揮刺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66號駁回抗告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111、112年間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自 陳國中 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未據扣案,於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泛指稱於另案遭扣案,然該器具取得容易,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乏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3條(各2公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87號被告林庭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時22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林庭緯自行更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雅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科公司),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電纜剪1支,剪斷雅科公司電箱內之電纜線3條(各2公尺長,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萬元)竊取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雅科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嘉凌 於警詢中之證述雅科公司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電纜線3條,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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