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零時許」應改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足認被告自白酒後駕車之行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已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六○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嗣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不知謹慎,再度酒醉駕車行駛,無視於自身及其他駕駛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未實際肇生任何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