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昱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謝采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朱宸潁 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依法並無執行公司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從離職會計 符文祺 小姐移交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印鑑大章、行政用大章、發票用大章及九十一年五至六月之發票乙本,有符小姐所製作之移交清單記載可稽。上訴人依法既非執行業務之董事,原無占有上開印章、發票簿之權,經發函催還,上訴人僅返還其中發票用大章及發票簿,就其餘之被上訴人告公司印鑑大章、行政用大章仍拒不返還,顯侵害被上訴人就上該印章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印章二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 黃薇 、 蔡佩玲 、 徐致惠 均屬昱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股東,係股東黃薇、蔡佩玲、徐致惠授權伊保管,因股東曾發存證信函予該公司董事乙○,要求開股東會,但乙○均不置理,故上訴人無法將上開印章交予乙○,且小章在乙○處,公司無上開印章,並不致影響公司之運作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昱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示之「昱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及行政用「昱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印章計貳枚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上訴人昱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示之「昱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印章及行政用「昱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印章二枚,均由上訴人自離職會計小姐處占有。
⑵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另行決定公司印章之保管人,公司章程對此亦未有特別規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⑴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印章?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為其所有,遭股東即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昱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員工(符文祺)離職、交接事項各一份可證,雖上訴人對於占有系爭二枚印章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系爭印章所有權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屬有限公司之型態,公司之董事為乙○、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公司法所規定,自應由乙○代表被上訴人,並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又系爭二枚公司印章屬公司行政用印章及印鑑章,為公司營運之時所必需,則系爭印章自應由公司占有保管,以備運作之時所需,而非得由公司任何其他股東所能單獨占有,至上訴人雖為股東,並主張係經由他股東委託代為保管等語,惟依證人蔡佩玲、黃薇即公司股東均到庭證稱:「公司大章轉由上訴人保管,並沒有經過公司開會決議。我們有請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但其不同意。」另證人符文祺即原本保管公司印章之人亦到庭證稱:「因為符經理其他公事很忙,不願意保管公司大章,因此將公司大章交給我要我轉交給上訴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所證,上訴人之持有印章並未經過公司股東會之決定,而係私自轉交,此外,公司章程亦未就公司印章之保管方式為規範,且上訴人又未代表公司為任何業務之執行,從而,上訴人占有系爭二枚印章,即無所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印章既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為公司運作所必需,而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又未代表公司為任何業務之執行,是並無權占有系爭二枚印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二枚返還,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勝琛~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