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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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告 吳蕙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666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黃嘉明 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本金則分期至112年9月15日清償完畢,然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債務人僅繳息至94年11月25日,其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則迭經催討亦未清償。而主債務人黃嘉明嗣於99年5月27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前開債務,且被告就此項債務應負保證責任,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著有規定。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交易表、房屋貸款約定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主債務人與其繼承人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然本件被告並未為此抗辯,本院自無從依職權為之,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2,666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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