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海明指定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海明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破酒瓶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海明曾因盜匪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82年2月
9日入監服刑,至95年1月24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平日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 徐宗德 2人為朋友,於100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2人相約在桃園縣楊梅火車站前某處飲酒,結束後2人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轉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月眉山下7之33號之「小上海卡拉OK店」繼續飲酒取樂,至當日晚間24時許,2人因細故發生爭吵,吳海明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使徐宗德受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若受撞擊,極易致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卡拉OK店內持酒瓶毆打徐宗德,酒瓶因而破裂,然吳海明仍不罷休,持續承前犯意,一路追打至卡拉OK店外,並在店外坡道階梯處繼續以拳頭毆打徐宗德,致徐宗德因重心不穩摔落坡道下方,頭部撞擊硬物而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迨至100年10月28日6時許,上開卡拉OK店老闆娘 張素英 發現徐宗德仍躺於店外斜坡階梯上,且無任何反應,始電召救護車前來,徐宗德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其心跳、血壓雖已恢復,但徐宗德意識狀態仍屬昏迷,且有肢體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其傷勢復原機率極低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徐宗德之子即指定代行告訴人 徐火鉎 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述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海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5至7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徐火鉎及證人即卡拉OK店負責人張素英分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暨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者 王福平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5頁,第349至350頁、第355至356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0幀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至25頁),且有扣案之破酒瓶1支可佐,嗣被告於審理時雖一度否認犯行,並辯稱已忘記當時案發經過云云,惟渠已於辯論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是渠警詢時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又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被害人徐宗德遭被告毆擊倒地頭部撞擊硬物經緊急送醫治療後,意識狀態仍屬昏迷,且有肢體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其傷勢復原機率極低等情,亦有病歷資料及長庚醫院101年12月17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42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40頁,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害人因本案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又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2人相約飲酒,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不滿因而毆打被害人,衡情,渠主觀上應無置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犯意,然被告毆打被害人,並一路追打至卡拉OK店外坡道階梯處繼續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客觀上應能預見渠毆擊行為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因重心不穩摔傷頭部致受有重傷結果,而依當時情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仍毆打被害人致生重傷害結果,是被告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辯護人辯稱重傷害結果不應歸咎被告等語,則與上開事證不合,應係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在無期徒刑假釋期間,不知自省節制,僅因細故即率然對友人施暴,致被害人現仍昏迷難治,危害情節確屬重大,且渠犯後逃逸,嗣為本院通緝到案,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始諉稱願意和解,惟依渠自身經濟條件顯然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應受非難,並審酌渠犯罪手段、所受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不佳,有多項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破酒瓶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柄鐵鑽1支,並無明確證據可認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