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志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11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1年11月12日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7月1日│民國101年8月24日│民國101年10月3日│││某時起至101年9月│晚間8時10分許│下午4時許│││20日凌晨0時30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5798號│18215號│第605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8│101年度壢簡字第19│101年度壢簡字第18││││22號│21號│82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10月18日│民國101年11月10日│民國101年11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8│101年度壢簡字第19│101年度壢簡字第18││││22號│21號│82號││├───┼─────────┼─────────┼─────────┤│判決│確定│民國101年11月12日│民國101年12月3日│民國101年12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219號(已執畢)│123號│1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