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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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佳宏於民國101年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中興路1段609號前,因見前方塞車欲迴車繞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張忠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忠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腓腸肌部分破裂及皮膚壞死、下肢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謝佳宏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謝佳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足認其有過失。而被告左轉當時與適騎乘重型機車經過該處之告訴人張忠良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者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調查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為主要過失,告訴人之過失為次要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坦承其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