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金鶴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99年度朴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99年度朴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6日23時5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號,竊取 黃昆 能所有之鴨、鵝共6隻(其中1隻遭竊時死亡),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翌(7)日15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堤岸涼亭,將之轉賣予 黃昭智 (另審理中)。嗣 黃昆能 發現鴨、鵝失竊後,報由警員透過監視錄影系統,於101年7月12日18時11分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昆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金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翁金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昆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4頁)、現場模擬照片(見警卷第16頁)各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翁金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良;(2)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逕顧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鴨、鵝,法治觀念淡薄,亦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應予非難;(3)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4)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被告供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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