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5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明知少女胡○諭係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自101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7日為止此段期間內,均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5樓住處內,先後5次將其所有可供單次施用不詳重量(均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各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以香菸點燃後,分別轉讓予少女胡○諭施用。嗣因甲○○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1年7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適見少女胡○諭同在該處,經警加以追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20~21頁、本院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即少女胡○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如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頁、第25~26頁)。
又被告係成年人,胡○諭則係未成年人,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少女胡○諭於101年7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Katemine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胡○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日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尚無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思慮未周之未成年人施用,危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至鉅,助長毒品擴散,其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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