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丁勳雄 被告 林靖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在加油站認識被告,嗣被告離職轉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業務員,且長期承辦原告保險業務而與原告有所往來,原告基於被告有穩定工作,又長期處理原告保險,遂逐漸產生信任感。然被告竟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自民國100年7月25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則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元,原告因信任被告,並未與被告約定還款時間、利息及利率,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僅與被告口頭約定於其支領薪水後返還借款。查原告於每月均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以家中經濟困難或其他理由拖延還款時間而未還款予原告,期間因被告借款金額逐漸增加,原告乃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品,否則不願再借款予被告,被告遂提供嘉義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740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並表示日後其遲延還款時,原告可逕行拍賣上開不動產等語,原告因而延緩對被告債務之催討。詎料,被告於交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即自國泰人壽離職且拒接原告電話,並拒絕返還原告借款,而原告目前已70歲,無收入,自借款予被告79萬後,生活極為困頓,故被告拒絕還款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且致原告無以維生,已對原告生存權造成相當之危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財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主張陸續借款予被告共計79萬元,因被告避不見面且
拒絕還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原告陳述內容觀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迄未還款,故此,縱使原告前揭陳述屬實,兩造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倘欲請求被告還款,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自非正確。
㈡次查,縱使依原告陳述之內容,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79萬元,故其分別自郵局提款或匯款給被告等語,並提出自行製作之交付借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郵政存補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影本各1份(詳本院卷第5至12頁)。然查,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雖有記錄提款紀錄,但前揭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提款之事實,然尚無法以原告提款之事實逕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更無從認定原告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再者,原告雖另提出101年5月28日匯款給被告之存款憑條收據,但兩造間金錢往來可能有多種原因存在,倘原告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尚難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率爾認定必然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㈢關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相關證據乙節,原告於起
訴狀自承兩造間關於借款僅有口頭約定,且原告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云云,本院乃詢之:在哪裡將錢交付給被告?是否有其他人在場?原告則稱:有時候在被告公司,有時候被告到我家拿,都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則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乙事既無書面約定,參以原告主張陸續交付被告借款之次數多達10次,交付借款之地點或在被告公司或在原告住處,但卻從無原告友人或家人在場見聞此事,是以,原告雖有提款或匯款之事實,然既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逕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原告確有交付借款等事實。
㈣末查,原告另主張因其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被告遂提供其
名下4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等語,並當庭提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740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誤,並有前揭不動產權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至16、26頁)。本院審酌原告持有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權狀正本,確實非屬社會常態事實,然而,縱使事屬有疑,仍無法以此取代原告應盡舉證責任之義務。因此,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暨原告確有交付借款等事實盡舉證之責。惟本院審酌原告雖提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權狀正本,但取得之原因乃屬原告片面之說詞,單由提出被告不動產權狀正本乙事,仍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暨原告確有交付借款等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陳述之前揭內容,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又縱使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暨原告有交付借款等事實,俱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從使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亦洵無可採,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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