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19號),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移轉前來(101年度易字第2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強前㈠於民國79年間,因無故離役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79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㈡於79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0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4月確定後,在8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㈢於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㈤於84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經就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與㈢之罪刑及㈠㈡罪刑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19日接續執行,在96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再經撤銷。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5號裁定,就上開㈠至㈥各罪刑(除㈥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外)均減刑,並就㈠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就㈢㈣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就㈥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㈠至㈥各罪刑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6日)。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王志強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㈧於97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㈦㈧各罪刑,再與前揭殘刑1年3月又16日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在100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㈧之拘役50日,迄100年8月28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1年6月2日凌晨2時許,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見 曾盛發 所有而由 曾德榮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拾得之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25分許,王志強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德榮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鑰匙3把。
三、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3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被告供稱係以該
3把鑰匙先後插入機車電門以測試能否啟動),然為被告所拾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