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26號原告 曾煜騰 被告 蔣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9年5月(原告起訴狀誤載98年5月20日)間返回中國,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9年5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臺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母親即證人 曾羅貴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被告離家一年多都沒有回來或打電話,她回去娘家,說要帶孫子回去唸書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憑,堪信屬實。而被告係於99年5月13日出境臺灣,即未再入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100年11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