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義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義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起至壹佰零貳年肆月止,按月於每月伍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 沈永泰 新臺幣伍萬元,如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魏義平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又被害人 沈嘉鴻 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沈嘉鴻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魏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240號卷第1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含被害人家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除已給付300萬元外,另20萬元應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01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父親沈永泰已獲得賠償,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判處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沈永泰5萬元之剩餘未清償共計20萬元之損害賠償,如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