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7年6月5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7月5日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所簽發
二、陳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但原告沒有受教育
,不識字,不會簽名,更不會使用本票,從未向被告
貸款,亦未蓋章於系爭本票上,系爭本票所按捺之指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本票是原告的女兒乙○○拿來向被告借款的,被
告是陸陸續續借錢給原告之女兒。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4份。
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1月18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參、經查:本院於98年12月18日當庭按捺原告之指紋與系爭本票
所載「丙○○○」之指紋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者
指紋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可憑。而原告又自陳
不會寫字,故無法命其書寫其姓名,以便與系爭本票所載「
丙○○○」之字跡是否相同送請鑑定,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應認被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
,應認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才是。
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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