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竊取乙
○○所有停放於上開產業道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見停放於上開產業道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其上之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
而竊取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科紀錄,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酌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情狀、及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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