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被   告 祥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足基本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伍仟伍百零陸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9,268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仍依同一法律關
係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86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祥康製衣股份有
限公司之屏東廠(屏東縣○○鄉○○路○段○○○號)工作至
97年12月30日止,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裁員,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統計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用期間為11年。
但被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動法)
第21條之規定,發給原告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工資;另,
被告限制勞工不得請特休假,卻未依勞動法第38條、第39條
之規定,「加倍」發給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僅在
年度結算時按日加給240元。上開勞資糾紛原告於98年4月
8日依法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而調解不成立在案;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被告應
補足自93年起至97年止期間基本工資不足額87,092元,但
被告主張僅有83330元,故以83,330元計算。另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39條規定與內政部74年5月24日(74)台內勞字
第317449號函示文義,被告應加倍發給應休假未休假之特別
休假費工資,但被告僅按日加給240元,自93年起至97年
止不足額為22,176元;以上兩項合計為105,506元,請求被
告給付105,506元及利息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506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基本
工資不足額表、未休假之特別休假費工資不足額表、內政部
函文影本等為證,且請求訊問證人 張娟慈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不爭執事項:
1.法定基本工資於96.7.1之前每月為15840元,之後為每月17
280元;而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領未
達基本工資之差額為83,330元。
2.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原告未曾請過特休假,但有
按日領取被告公司規定的未休特休假加給的240元。
3.被告公司規定請假即扣全勤獎金與請假當日工資。但依內政
部74年5月24日(74)台內勞字第317449號函示,勞工在特
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
(2)、爭執事項:
1.被告爭執按件計酬勞工不適用勞基法規定: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14條一項第5款及施行細則12條規定
,按件計酬勞工應適用勞基法;且原告雖係按件計算酬金,
仍須在早上8點到班,下午5點下班。
2.被告爭執係原告自己不休特休假不可請求不休假獎金云云:
如勞工可特休假,勞工何不選擇特休假即可。反而必須損失
請一天假便扣800元的獎金以及請假當天的工資去賺取雇主
不休假獎金240元,此與常理不合。且證人張娟慈亦證稱被
告不讓按日計酬與案件計酬的勞工請特休假。又於98年4月
8日在屏東縣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被告亦自承的
「公司不希望勞工請假」、「十幾年來規定就是這樣」、「
未讓勞工休假,但有給不休假獎金」等情。
3.被告主張原告倘休特休假,便不能領取全勤獎金,已領取全勤
獎金為不當得利云云:
違反內政部74年5月24日(74)台內勞字第317449號函示要旨
文義。
二、被告則以如下之陳述答辯:
1.被告不足基本工資薪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330元:
(一)被告每月薪資發放基準係以該月之25日發放該月1日至15
日薪資,次月之10日發放該月16日至月底薪資。若遇郵局
未營業之例假日則會提前或延後至郵局營業日發放。今原
告誤將同月之10日及25日發放金額作為該月薪資總額。
(二)被告總務之薪資匯款恆以薪資工資開支表為依據,原告所列
之伙食、福利金及勞健保金額僅為其臆測數字,歷年實際薪
津總額應如表列內容所示為906,471元,不足金額為83,330
元,而非原告之87,092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發給特別休假費不足額部分: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93年至97年間之特別休假日日數並無意
見,惟為本案被告未曾強制員工於特休假繼續工作,並曾
告知所有員工得依自己意願休假。實則,只要員工提出特
休假申請,單位主管則必然會准假,去年即有數人提出特
休申請並准假的例證,故原告選擇不休特休假係基於其自
由意志衡量得失之選擇,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致原告無法休完特別休假。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台
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及82年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意
旨可知,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發給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
事由,例如生產需要,始有發給之義務。倘因勞工個人因
素而未休假,雇主並未有發給義務。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惟查,原告並未有向被告請求協商,亦未告知被告無拋棄
權利之意思表示,而疏未主張自身權益,卻於離職後始加
以要求自非適法。
(二)被告的全勤獎金扣除額既與特別休假請假無涉,而240元
獎金則是為慰勞員工因自己原因不請特別休假而無法領取
未休日數工資時之補償,乃被告體諒員工勞苦的恩惠性給
予。被告既無法得知為何原告不請特休,只提出一般休假
申請,僅能就其努力工作不請特休之形式外觀,酌發補償
慰勉金。故而原告所引勞資調解會議紀錄將被告表達意思
有所簡略及疏漏。被告代理人所言乃係指公司十幾年來規
定係為慰勞員工因自己原因不請特別休假致無法領取未休
日數工資時而補償240元,因不希望勞工請事假等,故設
有全勤獎金,而非指特休假。自非原告所言被告自承云云

(三)原告於99年1月13日所傳訊之證人張娟慈,皆係被資遣員
工,其勢必對被告心生不滿、胸懷怨懟,且其與原告私交
甚篤當有所偏頗,故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言,洵不足採。且
據被告人室單位表示從未說過「按日及按件計酬工都不可
以請特休假,只有職員可以請…」,等語,該證人證詞顯
係憑空杜撰,有所違誤。
(四)倘依原告98年11月13日辯論意旨狀之主張,則本應休能休
卻未休,復未適時主張而無法領取未休日數工資,而領取
被告慰勉此類員工辛勞發給之補償,於離職後卻又要求該
已自行捨棄之未休日數工資,豈非不當得利?又若依原告
98年10月7日所表示主張,請特別休假一天即扣全勤獎金
,而原告既領取全勤獎金,又領取公司發給之240元,今
又請求未休日數之工資,更係不當得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不足基本工資薪津金額僅為新台幣83,330元
,且無主張特別休假費不足額之權利。故聲明:原告之請
求被告給付超過83,330元及利息部份,應予駁回。並提出
:祥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員工 王惠淑劉金鳳 等請
假卡影本等為證。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86年11月6日起起受僱於被告,97年12月30日止
,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裁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統計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用期間為11年。而自93年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領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為83,
330元等情,睽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14條一項第5款及施
行細則12條規定,按件計酬勞工應適用勞基法;被告所辯按
件計酬勞工不適用勞基法規定等語,尚不足採信,而被告對
基本工資之差額為83,33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自93年起至97年止,被告應加倍發給應休假未
休假之特別休假費工資,但被告僅按日加給240元,自93年
起至97年不足額為22,176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又
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勞工法定權益,勞工
在特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勞
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規定與內政部74年5月24日(74)台
內勞字第317449號函示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己不休特
休假,且,原告既領取全勤獎金,又領取公司發給之240元
,今又請求未休日數之工資,係不當得利等語,惟業為原告
否認,且證人張娟慈亦證稱被告不讓按日計酬與案件計酬的
勞工請特休假(見本件卷第84至86頁),自可認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證人張娟慈係被資遣故有所偏頗,證詞不足採信等
語,並提出被告98年度員工即訴外人王惠淑、劉金鳳等請假
卡為證,然查訴外人王惠淑、劉金鳳等請假卡為98年度,均
在兩造勞資爭議之後,並與原告所主張自93年1月1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未曾請過特休假之期間不同;且被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證人張娟慈確因被資遣而有所偏頗,所辯尚不足採
信。又原告主張自93年起至97年止,被告應加倍發給應休假
未休假之特別休假費工資,自93年起至97年不足額為22,176
元,業已扣除前已領取之被告按日加給之240元,又依內政
部74年5月24日(74)台內勞字第317449號函示:勞工在特
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原告前
之受領全勤獎金,自無不當得利。被告所辯係不當得利等語
,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
資不足額83,330元,與未休假之特別休假費工資不足額為22
,176元,合計為105,506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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