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被 告 祥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足基本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伍仟伍百零陸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9,268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仍依同一法律關
係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86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祥康製衣股份有
限公司之屏東廠(屏東縣○○鄉○○路○段○○○號)工作至
97年12月30日止,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裁員,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統計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用期間為11年。
但被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動法)
第21條之規定,發給原告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工資;另,
被告限制勞工不得請特休假,卻未依勞動法第38條、第39條
之規定,「加倍」發給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僅在
年度結算時按日加給240元。上開勞資糾紛原告於98年4月
8日依法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而調解不成立在案;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被告應
補足自93年起至97年止期間基本工資不足額87,092元,但
被告主張僅有83330元,故以83,330元計算。另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39條規定與內政部74年5月24日(74)台內勞字
第317449號函示文義,被告應加倍發給應休假未休假之特別
休假費工資,但被告僅按日加給240元,自93年起至97年
止不足額為22,176元;以上兩項合計為105,506元,請求被
告給付105,506元及利息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506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基本
工資不足額表、未休假之特別休假費工資不足額表、內政部
函文影本等為證,且請求訊問證人 張娟慈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不爭執事項:
1.法定基本工資於96.7.1之前每月為15840元,之後為每月17
280元;而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領未
達基本工資之差額為83,330元。
2.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原告未曾請過特休假,但有
按日領取被告公司規定的未休特休假加給的240元。
3.被告公司規定請假即扣全勤獎金與請假當日工資。但依內政
部74年5月24日(74)台內勞字第317449號函示,勞工在特
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
(2)、爭執事項:
1.被告爭執按件計酬勞工不適用勞基法規定: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14條一項第5款及施行細則12條規定
,按件計酬勞工應適用勞基法;且原告雖係按件計算酬金,
仍須在早上8點到班,下午5點下班。
2.被告爭執係原告自己不休特休假不可請求不休假獎金云云:
如勞工可特休假,勞工何不選擇特休假即可。反而必須損失
請一天假便扣800元的獎金以及請假當天的工資去賺取雇主
不休假獎金240元,此與常理不合。且證人張娟慈亦證稱被
告不讓按日計酬與案件計酬的勞工請特休假。又於98年4月
8日在屏東縣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被告亦自承的
「公司不希望勞工請假」、「十幾年來規定就是這樣」、「
未讓勞工休假,但有給不休假獎金」等情。
3.被告主張原告倘休特休假,便不能領取全勤獎金,已領取全勤
獎金為不當得利云云:
違反內政部74年5月24日(74)台內勞字第317449號函示要旨
文義。
二、被告則以如下之陳述答辯:
1.被告不足基本工資薪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330元:
(一)被告每月薪資發放基準係以該月之25日發放該月1日至15
日薪資,次月之10日發放該月16日至月底薪資。若遇郵局
未營業之例假日則會提前或延後至郵局營業日發放。今原
告誤將同月之10日及25日發放金額作為該月薪資總額。
(二)被告總務之薪資匯款恆以薪資工資開支表為依據,原告所列
之伙食、福利金及勞健保金額僅為其臆測數字,歷年實際薪
津總額應如表列內容所示為906,471元,不足金額為83,330
元,而非原告之87,092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發給特別休假費不足額部分: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93年至97年間之特別休假日日數並無意
見,惟為本案被告未曾強制員工於特休假繼續工作,並曾
告知所有員工得依自己意願休假。實則,只要員工提出特
休假申請,單位主管則必然會准假,去年即有數人提出特
休申請並准假的例證,故原告選擇不休特休假係基於其自
由意志衡量得失之選擇,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致原告無法休完特別休假。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台
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及82年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意
旨可知,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發給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
事由,例如生產需要,始有發給之義務。倘因勞工個人因
素而未休假,雇主並未有發給義務。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惟查,原告並未有向被告請求協商,亦未告知被告無拋棄
權利之意思表示,而疏未主張自身權益,卻於離職後始加
以要求自非適法。
(二)被告的全勤獎金扣除額既與特別休假請假無涉,而240元
獎金則是為慰勞員工因自己原因不請特別休假而無法領取
未休日數工資時之補償,乃被告體諒員工勞苦的恩惠性給
予。被告既無法得知為何原告不請特休,只提出一般休假
申請,僅能就其努力工作不請特休之形式外觀,酌發補償
慰勉金。故而原告所引勞資調解會議紀錄將被告表達意思
有所簡略及疏漏。被告代理人所言乃係指公司十幾年來規
定係為慰勞員工因自己原因不請特別休假致無法領取未休
日數工資時而補償240元,因不希望勞工請事假等,故設
有全勤獎金,而非指特休假。自非原告所言被告自承云云
。
(三)原告於99年1月13日所傳訊之證人張娟慈,皆係被資遣員
工,其勢必對被告心生不滿、胸懷怨懟,且其與原告私交
甚篤當有所偏頗,故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言,洵不足採。且
據被告人室單位表示從未說過「按日及按件計酬工都不可
以請特休假,只有職員可以請…」,等語,該證人證詞顯
係憑空杜撰,有所違誤。
(四)倘依原告98年11月13日辯論意旨狀之主張,則本應休能休
卻未休,復未適時主張而無法領取未休日數工資,而領取
被告慰勉此類員工辛勞發給之補償,於離職後卻又要求該
已自行捨棄之未休日數工資,豈非不當得利?又若依原告
98年10月7日所表示主張,請特別休假一天即扣全勤獎金
,而原告既領取全勤獎金,又領取公司發給之240元,今
又請求未休日數之工資,更係不當得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不足基本工資薪津金額僅為新台幣83,330元
,且無主張特別休假費不足額之權利。故聲明:原告之請
求被告給付超過83,330元及利息部份,應予駁回。並提出
:祥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員工 王惠淑 、 劉金鳳 等請
假卡影本等為證。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86年11月6日起起受僱於被告,97年12月30日止
,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裁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統計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用期間為11年。而自93年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領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為83,
330元等情,睽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14條一項第5款及施
行細則12條規定,按件計酬勞工應適用勞基法;被告所辯按
件計酬勞工不適用勞基法規定等語,尚不足採信,而被告對
基本工資之差額為83,33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自93年起至97年止,被告應加倍發給應休假未
休假之特別休假費工資,但被告僅按日加給240元,自93年
起至97年不足額為22,176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又
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勞工法定權益,勞工
在特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勞
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規定與內政部74年5月24日(74)台
內勞字第317449號函示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己不休特
休假,且,原告既領取全勤獎金,又領取公司發給之240元
,今又請求未休日數之工資,係不當得利等語,惟業為原告
否認,且證人張娟慈亦證稱被告不讓按日計酬與案件計酬的
勞工請特休假(見本件卷第84至86頁),自可認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證人張娟慈係被資遣故有所偏頗,證詞不足採信等
語,並提出被告98年度員工即訴外人王惠淑、劉金鳳等請假
卡為證,然查訴外人王惠淑、劉金鳳等請假卡為98年度,均
在兩造勞資爭議之後,並與原告所主張自93年1月1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未曾請過特休假之期間不同;且被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證人張娟慈確因被資遣而有所偏頗,所辯尚不足採
信。又原告主張自93年起至97年止,被告應加倍發給應休假
未休假之特別休假費工資,自93年起至97年不足額為22,176
元,業已扣除前已領取之被告按日加給之240元,又依內政
部74年5月24日(74)台內勞字第317449號函示:勞工在特
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原告前
之受領全勤獎金,自無不當得利。被告所辯係不當得利等語
,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
資不足額83,330元,與未休假之特別休假費工資不足額為22
,176元,合計為105,506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