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6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
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8,203元未清
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3元,及其中77,773元自98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查詢表為
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88,203元中含違約金2,700元,本件之約定
利率已高達年息19.9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700元部分,應予酌
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85,504元,及
其中77,773元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