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臺南縣七股
鄉七股村101-8號,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有管轄
權。又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駕駛車號000-0
00號機車,行經台南縣七股鄉七股村101-8號,前因無照駕
駛不慎撞及第三人楊在所騎乘之MOY-872號機車,並致楊在
受傷,現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派員
處理,有案可稽。
㈡、查上揭肇事之NZM-707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問,經受害者楊在書面通知且
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
第三人楊在合計新臺幣(下同)10830元(醫療費用2430元
、就醫之交通費用8400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
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
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
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事故中,被
告甲○○既因無照駕車肇事,自應依上開條款負賠償之責。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
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
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
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5日無照駕駛之NZM-707號機車
,在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發生事故,被告擦撞訴外人
楊在騎乘之MOY-872機車,致楊在受傷,原告給付受害人楊
在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08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醫療單據
、醫師診斷證明書、領款收據、強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9年1
月18日南縣佳警五字第099000065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車損照
片等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被告並無駕駛
執照、爰告代被告給付訴外人之醫療與交通費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甲○○既無照駕駛,亦據被告於98年3月29日之警詢中
自認(見99年1月18日南縣佳警五字第0990000656號函附警
卷第9頁),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負本件肇事責任,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付,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