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如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如意大廈十年之久,被告欲不當收取管理費連
同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72425元,但原告計算只須給
付管理費7480元(第1年至第5年:每坪40元,月繳40元×
34=1360元,年繳1360元×12×5=81600元;第6年至第
10年:每坪30元,月繳30×34=1020,年繳1020元×12×
5=61200元;81600元+61200元=142800元,原告請求減
半為71400元,如此推算,應繳之71400-原告已繳之
32720元-10年未使用的公共電梯、停車場等31200元=原
告須繳付7480元)。
(二)原告因此提出調解,但被告拒不出庭,調解因而不成立,
且於此之前,亦曾尋求溝通及寄發存證信函也皆石沉大海
。
(三)原告居住大廈一樓,沒車庫亦不使用電梯,當然也沒使用
公共用電,但仍需和其他住戶共同負擔費用,極不合理,
希望被告能視情況調降二分之一。臺南縣市有許多公寓大
廈,一般管理費的收取「凡居住一樓或店鋪住戶,管理費
皆減半或採優惠方式」,因一樓或店鋪屬獨立住戶,未使
用電梯等公用設施,當然也不必支付如電梯維修、發電機
等設備費用。原告對被告管理費的繳交不合理曾多次向被
告提出意見,但管委會卻態度傲慢不予理會,欺負弱勢,
原告收入微薄,僅靠打零工維持生計,尚須長期負擔此不
合理的管理費,面臨極大壓力。
(四)爰聲明:被告每月管理費用調降二分之一,原告同意給付
被告7480元。
證據:提出管理費計算、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
二、被告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已有前案判決,原告想
減免管理費須經過住戶大會之決議。
證據:提出本院96年營小字第88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
各1份及電費通知及收據2份。
三、經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以達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
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
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
許(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2、第2569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曾於96年間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迄96年2月
之管理費,業經本院以96年營小字第886號判決被告勝訴
確定,觀諸該判決書所載「被告(即本件之原告)抗辯其
住居房舍位於一樓,既不使用電梯,也未使用車庫,按一
般公寓大廈規則,一樓住戶皆只繳付管理費二分之一,自
87年起原告已繳付管理費32720元,因係全額繳付,若本
院判決以二分之一繳付管理費等語,經本院判斷「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繳納公共
基金或分擔其應負擔費用之義務。若區分所有權人有積欠
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自明。電梯及地下車庫部分,係屬住戶即各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揆之前開法條,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則被告不得以未使用電梯及地下車庫作為拒繳
管理費之理由。被告既為原告所屬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欠繳上開管理費,原告依法訴請判令被告給付,並
無不合。」等語,本件原告主張其未使用電梯,也未使用
車庫,只須繳付管理費二分之一等情,已為上開確定判決
所不採,而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兩造所提
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斷,則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不得就上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作
相異之判斷,換言之,應以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為準。
(二)依被告提出之如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所有權人90年5
月26日下午2時30分之會議紀錄所載,大會一致決議「機
械式車位有關電費、維護費用應由擁有共用權之區分所有
權人負擔費用(自90年7月起實施)」、「一樓住戶不應
再享受減免電費,每坪皆為40元計算(自90年7月起實施
)」、「以上停車位之相關費用支出不溯及既往。」等語
,又依如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所有權人90年11月18日
下午20時30分之會議紀錄所載,「機械式車位增設『分電
錶』,90年11月9日完成分電錶裝設」,又依被告提出之
如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所有權人91年5月19日下午2時
至5時之會議紀錄所載,決議「每坪管理費單價:外部店
面20元、內部住戶30元,並於日後若更動管理費,應依此
比例調整。」、「表決結果交管委會自今年五月起執行」
,則原告雖住一樓,其應與住二樓以上之住戶負擔相同管
理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每月管理費用調降二分之一,僅須
給付被告7480元為無理由,應不可採,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