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朱靜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90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
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335元未
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35元,及其中105,287元
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107,33
5元中含違約金600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99%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
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600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106,736元,及其中105,287元自98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