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劉秉華
被   告  蘇儒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 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處,
因違規闖越紅燈,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曉茹 所有,時由王
明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處理。上開受損系爭車輛訴外人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上開事故經訴外人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330元(工資8,780元、零
件19,340元、烤漆9,210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車禍
之現場圖與調查紀錄,依據現場圖之記載,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由東往南方向騎乘跨越路口,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則係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路口中心點發生碰撞;而原告主張係被
告騎乘機車闖紅燈以致系爭車禍發生一情,固未記載於系爭
現場圖、調查紀錄中,然揆之現場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蘇儒奇
表明不用警方處理並願意賠償系爭車輛車主 王明豐 之車損,
而王明豐亦表明不用警方處理,蘇儒奇願賠償其車損一情,
有該二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於事故發生
後,被告確實表明願負全部賠償責任;又依據交通大隊所出
具之該路口燈號號誌時相表顯示:當時系爭車輛行車方向即
由西向東方向行向之燈號為可以通行之時相有兩種情形:當
屬可以直行、右轉時,對向被告機車騎乘方向即由東向西方
向之號誌應為綠燈;惟如屬由西向東方向號誌為可直行、右
轉、左轉時,對向之由東向西方向則轉為紅燈;而原告主張
被告騎乘闖紅燈,應屬當時燈號由西向東方向為可直行、右
轉、左轉之綠燈情形,如依此時相發生系爭撞及車禍,被告
蘇儒奇之騎乘方向確實屬紅燈左轉,復揆之當時之談話紀錄
顯示被告表明願負系爭車輛車損責任之態度,尚稱相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答辯,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一
情,應屬事實,則被告自應負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
,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系爭車輛之
車主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37,330元,業
經提出發票一紙、估價單一紙為證,其中包括:工資8,780
元、零件19,340元、烤漆9,21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支出
,係以新品置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1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3月19日,
應折舊3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應折舊1,784元並予以扣除(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
17,556元,因之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
為35,546元(8780+17556+9210=3554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表:
19,3400.369312=1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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