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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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9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吳興家 即霖園醫院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與原告簽訂醫師合作契約書(下
稱合約書),聘用原告在被告醫院任職,期間自民國98年2
月24日至同年4月24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
元。詎被告竟於98年4月10日突然無故要求原告離職,否則
便不發給3月1日至4月10日之薪資,違反合約書第11點約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薪資即75,000元作為違約金。另
原告於3月1日至4月10日期間應得之薪資為100,000元,
然原告僅給付86,900元,無故扣除13,100元,此部分亦應給
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00元。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強迫原告於4月14日到院補
足未記載完成之病歷,否則不發給3月1日至4月10日之薪
資,原告乃於4月14日與被告醫院高級專員 鍾毓真 接洽借出
病歷,雖無書具借條,但雙方當場清點並簽名,嗣因原告未
能於當日全部完成,才將26冊病歷攜回家中繼續補足,復於
次日完整歸還醫院,並無缺漏或將病歷內容外洩之情事。關
於「保護病人隱私權」之公告上雖有原告之簽名,但原告記
得應是簽在另1份文件上,且其他醫院均無攜出病歷就直接
扣款之規定。此外,原告更改醫囑之情形甚少,其中精神科
黃醫師因晚上要趕著下班回家,曾與原告協議如果所處理之
病歷有疑問可由原告更改,次日再由黃醫師補章,有2本是
因此而更改,另有1本病歷是院長診治之病患,因院長對於
類固醇之用量過高,原告才予以減少,但是院長並未同意,
次日還問原告為何更改,院長並不接受更改之原因。關於病
歷記載不完足部分,原告借出之26冊病歷中僅有7冊真正需
要原告補足,另有1冊僅需修改小部分,其他10餘冊病歷則
是鍾毓真要原告拿給主治醫師簽名,不是原告的問題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於應徵時謊稱可於2個月內考取醫
師執照,故雙方僅簽訂為期2個月之定期醫師合作契約,嗣
經院方一再詢問,原告始於4月初坦承無法考取執照。原告
擔任實習住院醫師,僅能協助主治醫師執行醫療工作,然原
告於任職期間擅自更改主治醫師之醫囑,且數次未補齊病歷
(此為追蹤病患病情變化過程及健保給付之重要依據),影
響病患及醫院之權利,被告乃於4月10日與原告解約,此乃
依照合約書第10點所為,故無庸給付原告違約金。又關於原
告於3月1日至4月10日間之薪資,被告僅給付86,900元薪
資,所扣除之13,100元中,有100元係原告幫被告送洗醫師
服之費用(被告離職後應繳回醫師服),另13,000元則係原
告擅自將病歷攜出醫院之扣款。醫院曾經公告「保護病人隱
私權」之告示,其中敘明員工嚴禁攜帶、私藏病歷,經發現
違反規定者罰款10,000元,該告示業經原告簽名確認,而原
告共攜出26冊,被告僅以每冊500元計算扣款,合計13,000
元,對於原告已屬寬厚。原告離職後,被告有通知原告於4
月14日返回醫院補寫病歷,然僅限於在3樓護理站完成,並
未允許原告將病歷攜出醫院,原告雖於次日有完整歸還,然
重點在於原告擅自將病歷攜出醫院就是違反規定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醫師合作契約書,聘用期間為98年2
月24日至4月24日,每月薪資75,000元,然被告於4月10
日即與原告解約,且3月1日至4月10日薪資合計100,00
0元,被告僅給付86,900元,另原告曾於4月14日借出病
歷補足記載,復於翌日歸還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扣款13,100元有無理由
。觀諸被告發給原告86,900元之明細表已載明扣款13,100
元中有100元係送洗醫師服之費用,另13,000元則係攜出
26冊病歷之罰款(每冊以500元計算),該明細表業經原
告簽名確認。關於被告扣抵醫師服送洗費用100元部分應
屬合理,原告尚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薪資。至於13,000元罰
款部分,依被告醫院於98年3月27日所發布「保護病人隱
私權」之公告,已載明醫院之員工嚴禁攜帶、私藏病歷,
經發現違反規定者罰款10,000元,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本
院當庭提示公告之原本,原告並不否認為其所簽名,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簽名處並無塗改剪貼之痕跡,是
原告抗辯是簽在另1份文件上等語,尚非可採)。然而,
前開公告適用之對象為被告醫院之員工,而本件被告係於
4月10日與原告解約,此後原告即非被告醫院之員工,亦
即原告於4月14日攜出病歷之際,已不具有被告醫院員工
之身分,是縱使其將病歷攜出院外之舉措有所不當,被告
亦無從依前開罰款之規定予以執行扣款,被告仍應將此部
分之薪資發給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3,000元薪
資部分,核屬有理。
(二)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合約書第11點約定:「任何
一方欲於合約期滿前終止合約,應於個月前(按未填載
時間)以書面通知一方,並賠償對方保障薪(全薪)壹個
月,乙方因身體不適或傷亡不在此限。」然合約書第10點
後段另約定:「……若乙方(按即原告)行為操守有違紀
事項足以影響醫院名譽及正常營運,經查證屬實立即終止
合約,並賠償醫院損失,乙方不得有異。」關於被告所提
解約事由即擅自更改醫囑與未補足病歷二事,原告並不爭
執者為未經院長同意擅自更改其醫囑之事實,以及有7冊
病歷未記載完備、1冊病歷需小部分修改之事實。以原告
未爭執之此部分事實而言,原告尚未考取醫師執照,其顯
無權利更改院內正式醫師之醫囑,此舉不僅違反醫師倫理
,且影響醫院對外之風評以及就診病患之健康安全。另病
歷資料乃追蹤病患病情變化過程及醫院申請健保給付之重
要依據,宜即時記載以求確實,而原告於任職1個多月之
期間內即有7、8冊病歷記載未臻完全,顯已對於病患及
醫院之權利造成影響。準此,以原告所不爭執之此部分事
實而言,已達前開合約書第10點所規範之程度,原告逕行
解約,應屬有據,尚無庸負擔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三)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關於原告聲請鍾毓
真到庭作證一節,其待證事實為:98年4月14日被告是經醫
院允許才借病歷,且26冊病歷中有10餘冊是鍾毓真要原告拿
給主治醫師簽名,不是原告的問題等情。經查被告並不爭執
有將病歷出借給原告,重點應在於原告可否將病歷擅自攜出
醫院區域之外,而原告自稱:鍾毓真出借病歷時並不知道原
告要攜出醫院,當時並未特別討論此事等語,就此自無通知
鍾毓真作證之必要。至於鍾毓真有無要求原告拿病歷給主治
醫師簽名一節,本院認以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範圍而言已足
以構成被告解約之事由,是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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