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8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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