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閔鵬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被告潘皆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0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閔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銀聯卡壹佰貳拾叁張、自動櫃員機訊息代號及交易說明一覽表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貳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潘皆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銀聯卡壹佰貳拾叁張、自動櫃員機訊息代號及交易說明一覽表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閔鵬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咖啡店內,認識綽號「 阿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經由「阿才」之介紹,得悉可憑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持卡提領受騙款項工作(即俗稱「車手」),而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二至三千元之報酬。王閔鵬因當時缺錢花用,乃應允加入,而與綽號「阿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金錢,致使彼等被害民眾誤信為真,而匯款進入中國工商銀行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綽號「阿才」之人於每日中午,撥打王閔鵬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王閔鵬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或臺中市大雅區某處相約碰面,並當場交付各該匯入詐騙款項帳戶之銀聯卡予王閔鵬,指示王閔鵬前往便利商店操作店內所裝設之自動櫃員機而提領詐騙款項(提款密碼均記載於銀聯卡上)。得款後由王閔鵬先行保管,再於每日之車手工作結束後,由王閔鵬彙整當日所領得之全部金額及銀聯卡,一併交予綽號「阿才」之人取回;或由王閔鵬依「阿才」指示,存入戶名為「 孫世英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王閔鵬即以上開方式,參與該詐騙集團所從事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持卡提領詐欺既遂所得款項多次。
二、而王閔鵬於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罪之期間,適逢昔日透過廟會活動結識之潘皆錡前來拜訪,而潘皆錡亦提及自己近日經濟狀況欠佳,需財孔急,王閔鵬乃提議潘皆錡亦可加入該詐騙集團,與其一同擔任前揭負責持卡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則可比照王閔鵬而以每日二至三千元計算。潘皆錡認為可行遂同意加入,王閔鵬並將此情告知綽號「阿才」之人而獲應允,自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王閔鵬、潘皆錡、綽號「阿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以前揭詐欺犯罪之聯繫及分工模式,由王閔鵬、潘皆錡各持「阿才」每日中午交付之銀聯卡,偕同至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詐騙款項多次。
三、嗣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王閔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皆錡至臺中市○○區○○路附近,由「阿才」依循前例撥入王閔鵬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王閔鵬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並交付王閔鵬共一百二十三張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銀聯卡後,王閔鵬旋將其中三張銀聯卡交予潘皆錡,王閔鵬自己則持其中六張銀聯卡,各至臺中市潭子區、大雅區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依照銀聯卡上所載之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渠等二人並將其中領得之三十六萬六千元交由王閔鵬保管。迨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記載時間為準),王閔鵬駕車搭載潘皆錡至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由潘皆錡下車入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一萬三千元,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以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開始搜索時間為準,起訴書誤為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前查獲正徒步走出之潘皆錡,及在屋外負責把風等候之王閔鵬,並在潘皆錡身上扣得該次提領之詐騙得款一萬三千元及「阿才」所有供前揭詐欺犯罪使用之銀聯卡二張,並在其背包內扣得先前提款所餘之ㄧ萬五千元;另於王閔鵬所駕車上及背包內,扣得當日稍早領得之詐騙得款三十六萬六千元、「阿才」所有供前揭詐欺犯罪使用之銀聯卡一百二十一張、自動櫃員機訊息代號及交易說明一覽表一張、王閔鵬所有供前揭詐欺犯罪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二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閔鵬、潘皆錡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閔鵬、潘皆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均攝得被告潘皆錡持卡提款之經過)附卷可稽,及現金三十九萬四千元(分別自被告王閔鵬背包內扣得三十六萬六千元,及被告潘皆錡身上扣得一萬三千元、背包內扣得一萬五千元)、銀聯卡一百二十三張、自動櫃員機訊息代號及交易說明一覽表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二張(記載被告王閔鵬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分別存款二萬元至「阿才」所指定之「孫世英」帳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雖僅有帳戶及戶名各異之銀聯卡多張扣案足參,尚無個別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出面指認遭受被告二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騙,然依被告王閔鵬所敘述受邀加入並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觀察,「阿才」等人倘非有意針對廣大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毋庸事先取得多數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且有償指派被告二人從事「車手」之提款工作,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參諸近來多起詐騙集團遭警查獲後所得悉之犯罪分工模式,足可推知被告王閔鵬、潘皆錡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無訛。又被告二人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多筆款項入帳可供渠等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業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行為自屬既遂,而非僅止於未遂階段,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閔鵬、潘皆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閔鵬、潘皆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被告王閔鵬、潘皆錡,係因直接或間接與「阿才」取得聯繫,而負責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雖渠等二人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王閔鵬、潘皆錡,與「阿才」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僅其中被告潘皆錡就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前之詐欺犯罪,因尚未加入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王閔鵬、潘皆錡雖有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紀錄,其行為並已綿延數日之久,然詐欺犯罪於立法者制定刑罰法律之際,或依當今社會通念及慣見之詐欺犯罪態樣中,尚難遽認必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核與集合犯之要件不符,此乃目前司法實務針對處理詐欺犯罪所持之多數見解,不應依詐騙對象為臺灣或大陸地區人民而異其處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即有未洽。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既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被告二人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撥入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二人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或經手銀聯卡數量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致使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但被告二人參與情節及量刑輕重,仍得依各自加入期間先後及提款次數而有所區別,自不待言),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
四、爰審酌被告王閔鵬、潘皆錡二人均屬年輕氣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持卡領款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海峽兩岸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二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犯罪之危害性即屬重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而被告王閔鵬加入詐騙集團時間較長,相對而言其參與程度及提領詐騙款項次數,相較於僅有從事「車手」工作二日之潘皆錡為重,其可責性非可小覷,更應嚴予處罰;再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共同犯罪分工情形、被告王閔鵬具有高中肄業及被告潘皆錡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銀聯卡共一百二十三張,應屬交付被告二人提款之共同正犯「阿才」所有,否則「阿才」自無可能將非其所能掌控支配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另自動櫃員機訊息代號及交易說明一覽表一張,則係「阿才」交予被告王閔鵬,作為擔任「車手」工作之人辨識自動櫃員機顯示之各項代號使用,以利提款工作之進行,亦屬共同正犯「阿才」所有而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二張,則係被告王閔鵬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當時被告潘皆錡尚未參與犯罪,自不得於被告潘皆錡所諭知之主文項下沒收),各依「阿才」指示將領得之詐騙款項存入「孫世英」帳戶之證明文件,應屬被告王閔鵬所有而供詐欺犯罪使用;至於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則為被告王閔鵬所有供其聯繫「阿才」之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原為被告王閔鵬之母 羅美蓉 所申請,但SIM卡既已交給被告王閔鵬使用而不再過問,應屬被告王閔鵬所有之物,被告王閔鵬於本院訊問時亦提及係其母「申辦給我用」等語),亦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情節既經被告王閔鵬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及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0號刑事判決可供遵循。被告二人所領得之詐騙得款共三十九萬四千元雖已扣案,然本案之被害人既仍有權主張被告二人係不法取得上開財物,而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其中在被告潘皆錡背包內所扣得之一萬五千元,業據被告王閔鵬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三日偵訊時,均表示亦為被告潘皆錡持卡提領詐騙金額所得,而非被告潘皆錡原本之自有財物。參諸被告潘皆錡係因缺錢花用始甘罹刑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倘其尚可隨身攜帶一萬五千元之現款任意外出,經濟狀況已稱寬裕,何需貪圖區區每日二、三千元所得而涉及本案?且被告潘皆錡更無須將該筆自有財物放置於背包內,以致與詐騙款項相互混淆而難以區辨。準此以言,該一萬五千元應係被告潘皆錡先前提領款項所餘,亦應待日後由被害人出面主張權利,非可逕認被告潘皆錡所有而任其取回。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被告潘皆錡處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王閔鵬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則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