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聲請人 留振榮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留振榮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多家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如附表所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47,09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約定利率0%,共分80期,每期清償14,490元,惟聲請人繳納數期後,負擔沉重無力繳款,終究無以為繼,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此於97年間欲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因當初協商時有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車貸部分未參與協商,因此經再次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台北富邦銀行以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函。又聲請人平均收入約為21,000元,屬一般基本勞工,每月所得本非高,易受經濟不景氣影響,且尚有一名子女及父親須扶養,故經濟上確已無法支應上開債務之本息。綜上,聲請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又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
95年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於95年間屬不得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即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10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以:以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可稽(見本院卷25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需審酌者係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債權人清冊)及當是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前置協商聲請書、戶籍謄本、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本院97 司執祿 字第77522號及97司執祿字第98957號執行命令、還款帳戶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家族系統表、保險單(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及收入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再聲請人目前名下尚有汽車一輛,其市價約為11萬元及汽車貸款餘額為130,591元乙節,業經聲請人汽車債務之貸款銀行台新銀行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又因債務人之資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則在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應以其資產自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以此計算聲請人之實際負債金額。故聲請人上開之負債總金額扣除其名下汽車之資產價值後,所餘該汽車貸款債務僅餘20,591元,且該汽車貸款之約定利率為13.5%,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則據此換算聲請人每月汽車貸款之利息即為232元(20,59113.5%12=2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其他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為520,000元、信用卡債務為469,860元,倘以其各別之一般利率行情10%、20%計算,每月應繳利息為4,333元、7,831元(計算式:520,00010%12=4,333元、469,86020%12=7,83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就上開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總計為12,396元一情,(計算式:232+4,333+7,831=12,396),即可認定。
五、參照行政主計處統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聲請人所在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故聲請人每月可主張其自身之必要費用為11,309元;又聲請人所另陳之扶養其女與父親等二人之扶養費用分別為8,000元及2,
000元亦在合理範圍,故本件聲請人每月可主張之必要費用為21,309元。則以聲請人所自承其每月收入僅約21,000元以觀,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其生活費用,更遑論支付上述之每月所需繳付之最低利息費用。故聲請人目前確已無法清償能力清償現有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另因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98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即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債權人清冊
(一)有擔保債權人┌──┬─────────┬───────┬───────┐│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新銀行│158,000│車貸│├──┴─────────┼───────┼───────┤│合計│158,000││└────────────┴───────┴───────┘
(二)無擔保債權人部分┌──┬────────┬────────┬───────┐│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花旗(台灣)銀行│134,000│授信│├──┼────────┼────────┼───────┤│二│台北富邦銀行│388,003│授信:386,000│││││信用卡:2,003│├──┼────────┼────────┼───────┤│三│兆豐國際商銀│12,787│信用卡│├──┼────────┼────────┼───────┤│四│渣打國際商銀│119,756│信用卡│├──┼────────┼────────┼───────┤│五│台灣新光銀行│89,583│信用卡│├──┼────────┼────────┼───────┤│六│遠東銀行│114,559│信用卡│├──┼────────┼────────┼───────┤│七│永豐信用卡公司│168,833│信用卡│├──┼────────┼────────┼───────┤│八│友邦信用卡公司│61,574│信用卡│├──┴────────┼────────┼───────┤│合計│1,089,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