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沒錢吃飯,生活困頓,犯罪之手段平和,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僅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亦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復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穆股
100年度速偵字第834號被告王信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107巷1號居臺中市○○區○○街119巷2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1日凌晨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復光三巷162之3號 蔡献喬 所經營之「喬奕工業社」前,徒手竊取蔡献喬所有放置該處之鐵屑,並將之裝在塑膠袋內。適蔡献喬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起出鐵屑1袋(15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献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並有起獲之鐵屑1袋(15公斤)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