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民國97年12月25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積欠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以分120期,年利率5.5%,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5,806元之方式清償債務,惟因協商當時,附表中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未參與協商,而採個別協商方式清理債務,致抗告人每月需另支付元大銀行3,800元、土地銀行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8,817元,致每月共需支出32,423元之金額清償債務,因抗告人每月之薪資實發金額只有約42,000元至44,000元不等,致抗告人客觀收入不足,而無法負擔上述協商清償方案。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乃另依消債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6月4日遭該銀行拒絕,致協商不成立。㈡抗告人每月實際之薪資所得金額約只有42,000元至44,000元不等(於扣除勞健保、所得稅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所得),此為原審審明之事實,而協商方案之協議係採每月分期支付款項,惟原審以「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並未將公司核發之各項獎金、津貼、年終獎金等金額列入,則其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自應以其全年所得合計後在平均計算,始不致失真」,容有未洽。分述理由如下:抗告人依協商機制及個別協商之法與金融機構分別成立之協商,皆約定每月定期償債,是審酌抗告人償債能力,自應以其每月實發薪資為據,方合常理。㈢以抗告人每月約4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應清償之協商金額32,423元後,僅餘11,577元,已不能支應原審所認之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795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未審酌事實,遽以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復華銀行等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於95年8月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同意自95年9月起,以分120期,利率為5.5%,每月償還15,806予各債權銀行之方式清償債務;惟協商當時附表債權人中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未參與協商,而採個別協商方式清理債務,致抗告人每月需另支付元大銀行3,800元、土地銀行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8,817元,致每月共需支出32,423元之金額清償債務;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曾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6月4日遭該銀行拒絕,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債權人清冊等為證(原審卷第27、12、30頁以下),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其自95年間起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實際薪資所得約只有42,000元至44,000元不等。然依抗告人之95、96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審卷17頁以下),其95年度之年度總所得為656,087元,依此計算,其每月之平均所得為54,674元;另其96年度之總所得為686,069元,依此計算,其每月之平均所得為57,172元,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之薪資實發金額只有約42,000元至44,000元不等,即不足採。
(二)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債務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而為同等之要求),始為合理,且此金額依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內容,已包括水電費及勞健保等費用在內,故抗告人逾此範圍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即不得再主張。
(三)就抗告人主張支出其父母扶養費部份: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之意旨可參。查抗告人之父 黃豐俊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田賦1筆,公告現值高達403萬1,911元,有其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頁以下),足見其父有相當之資產,除1筆房地供自住外,尚有多筆土地可供出租及運用,自不足以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其父之扶養費部份,即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支出其母 黃王麗春 扶養費部份,因其母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輛,有其母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參(同上頁以下之清單資料),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惟就抗告人所需負擔之其母扶養費部份,因其母有配偶,且除抗告人外另有3名子女,共有5人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因此抗告人只需負擔5分之1之扶養費用;而其母之扶養費用,亦應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計算,故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應以1,966元為限(計算式:9,829÷5=1,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數額,即不能認係必要之支出。
(四)則以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所得約57,172元,扣除抗告人個人之生活費9,829元、其母之扶養費1,966元,尚餘45,377元,顯足支付抗告人之應清償之協商金額共32,423元,難謂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慮之情形,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慮之情形,其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上述之法定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種類│├──┼────────┼────────┼─────┤│1│臺灣銀行│34萬6,000元│信用貸款│├──┼────────┼────────┼─────┤│2│土地銀行│16萬4,000元│信用貸款│├──┼────────┼────────┼─────┤│3│臺灣新光銀行│13萬1,000元│信用貸款│├──┼────────┼────────┼─────┤│4│元大銀行│60萬元│信用卡、│││││信用貸款│├──┼────────┼────────┼─────┤│5│台北富邦銀行│7萬8,037元│信用卡│├──┼────────┼────────┼─────┤│6│匯豐銀行│21萬6,006元│信用卡│├──┼────────┼────────┼─────┤│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1萬3,000元│信用卡│├──┴────────┼────────┴─────┤│總計│163萬5,5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