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告 莊瀞文 訴訟代理人 莊豪文 被告 許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5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4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8年12月11日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出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嗣該「黑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4日,自稱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之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要求原告須先將帳戶存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監管保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至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匯款430,00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前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0年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3652號起訴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因遭詐欺而匯款43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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