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五號上訴人 許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明正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扣案子彈係上訴人在模型玩具店所購得,並非自己製造,且其須負擔家庭生計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惟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承:扣案子彈係其將空彈頭改造成銅彈頭等語,並經原審踐行調查程序後,以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漫為事實之爭辯,依首揭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