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忠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五二號重型機車後載白色保麗龍箱,沿臺北市○○區○○街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 梁淑筠 騎乘車號000—八○九號輕型機車亦沿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間不等之時速超速行駛,並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機車之後載保麗龍箱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把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右下肢多處挫傷、左膝挫擦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旋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調解期日中當庭以新臺幣一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一百年七月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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