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閔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閔鵬(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惟因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失於一時貪念而遭利用,實非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鉅額不當利益,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詳載被告自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持卡提領受騙款項工作(及俗稱「車手」),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二至三千元之報酬),並介紹友人 潘皆錡 (同案被告)一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101年3月23日中午,被告獲詐欺集團成員中綽號「 阿才 」之人共交付一百二十三張「銀聯卡」用以取款,嗣被告及潘皆錡已提領詐騙得手之三十九萬四千元後才遭查獲等犯罪事實。而依此犯罪事實,審酌被告年輕氣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海峽兩岸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犯罪之危害性即屬重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時間較長,相對而言其參與程度及提領詐騙款項次數,相較於僅有從事「車手」工作二日之潘皆錡為重,其可責性非可小覷,更應嚴予處罰;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共同犯罪分工情形、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及被告潘皆錡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原審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出、失入而有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適當,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年輕識淺、非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無證據證明獲取鉅額不法利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自難認為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