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元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元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甫於99年6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5,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顯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其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上路,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MG/L),並違規行駛快車道而為警攔查,其行為已然侵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3號告穆元旭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37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元旭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1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6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6月28日至
100年6月27日(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0年2月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家中,飲用58度之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因機車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元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圖及臺中市(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