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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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 王皆新 被上訴人 謝育良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0年3月3日99年度北小字第3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7、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是二台車碰撞,上訴人因不了解法律程序,於原審僅以
駕駛人個人名義起訴,請法院同意追加車輛所有權人永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與上訴人一併上訴,如此可避免永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另外起訴所造成之人力、時間、資源之浪費。
㈡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謝育良已對上訴人提告要求損害賠償,已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㈢原審判決得心證理由第4項有違背法令或社會善良風俗或誤判之情事。
㈣對本件之車輛或駕駛人有明確的違規情況,應按法規一一告發裁罰。
㈤上訴追加請求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開㈡㈢㈣主張,均僅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小額程序之目的在於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是以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自明,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上揭㈠㈤請求追加永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及追加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不能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陶亞琴
法官吳定亞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