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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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一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嘉雄陸橋往民族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中山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右後門擦撞同向由 陳丑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其人車倒地,陳丑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固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有注意,當時是下橋沒有多久,不到二台車的距離而己,那邊機車常常亂騎,我下橋時就注意後視鏡後照鏡任何一個地方都有注意到了,但沒有看到他。當時我沒有感覺到,是聽到地上擦撞的聲音,我才回頭看我的後視鏡」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甚詳在卷,且被害人
陳丑確因受有腦硬膜下出血等傷害而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此外,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又查,肇事現場係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段,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憑(見警卷第七頁),則被告於肇事前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難於安全距離外即發現被害人,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安全之避撞措施。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循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未注意而肇事,足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㈡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應該在其側面並非前方云云。然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為之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五)研析,「...惟依據陳機車右後車門之刮痕位置,並參考死者之年齡、陳車車速、以及機車刮地痕位置研判,二車肇事前機車乃在陳車右前方。鑑定意見並認:一、陳丑駕駛重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為有過失(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又原審法院因被告爭執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有誤,而認有覆議之必要,遂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說明如何認定前述之「二車肇事前機車乃在陳車右前方」,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本案依刮地痕起點距分向線延伸處一點八公尺及二車碰撞位置(機車左把手、小客車右後車門)研析,認定二車肇事前機車乃在陳小客車右前方,是陳小客車向左閃避右前陳機車所造成,覆議結論,仍照原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則既經該委員會覆議後之結果仍屬相同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因被告之過失而導致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足認定,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審理中坦白認過、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並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查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並予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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