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周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十三億一千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美金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共計為新台幣壹拾柒億貳仟叁佰捌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元(請求給付美金部分以案件繫屬日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即期之匯率新台幣三十四點九六五兌換一美元計算),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佰柒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元,折合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叁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