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 許素珠 」印章壹枚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以許素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票號0二一二六一號)上,偽造之許素珠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互助會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其夫 龍祖慈 (不知情)之名義為會首,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會員包括甲○在內共計十六人,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每月五日晚上八時十分,在上開住處開標,得標會員須簽發本票交予會首,以供會首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互助會。惟乙○○竟利用會員間互不相識之機會,未經許素珠同意,將許素珠列名於互助會之會單上,使人誤信許素珠為該互助會會員,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三會開標之日及其後數日間,向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甲○佯等十三人稱第三會由許素珠得標(未填寫投標單),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屏東市○○路某文具行,利用不知情之人擅自偽刻「許素珠」印章一枚後,除填寫其自己之名字乙○○於發票人欄外,並蓋上「許素珠」之印章於發票人欄,冒用許素珠名義同時,偽造許素珠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票面金額二萬元,票號為0二一二六一號等本票共十三張(公訴人誤為僅偽造本票十張,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執以向甲○等人訛稱係許素珠得標後所簽發交付,致甲○等十三名活會會員誤信為真,陷錯誤,而繳付每人各一萬七千九百元之互助會會款。予乙○○並收取前開本票,乙○○共計詐得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元之會款。嗣乙○○分別於該會進行中,分別代清償上開本票票款即死會會款,並回收其偽造之許素珠本票十二張,予以撕毀,僅餘甲○一人無力給付。迄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該會結束後,乙○○並未將所收會款交予甲○,甲○只得持其所收取之本票向許素珠提示請求付款,經許素珠表示並未加入前開互助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一致,又許素珠並未參加前開互助會,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乙節,復經被害人許素珠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六八號卷第二十七頁參照),綜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票、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訛稱許素珠得標,並冒用許素珠名義偽造本票之方式,使互助會會員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許素珠印章,就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許素珠之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詐稱由許素珠得標得,同時向十三名活會會員詐財,係基於一行為而同時犯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按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雖有十三張,但已回收十二張,僅餘一張尚未清償,且被告於交付本票予會尚有蓋印於本票之上為共同發票人以示負責,茲有該本票附卷可考,嗣於案發後亦已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甲○,足徵其惡性尚非重大,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嫌,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偽造之本票為十三張,原判決誤一張。㈡被告同時向十三名活會會員詐稱係許素珠得標,並據以分別詐得活會會款,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原判決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㈢本票上雖就許素珠部分係屬偽造,但就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屬真正,此部分不得沒收,原判決就本票部分誤為諭知全部沒收。㈣原判決就被告詐欺之金額未據認定,均有未洽。被告 陳惠銘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八萬元及以一輛機車予告訴人抵償債務、態度良好,惟因其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全部清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本票十三張,除其中之十二張已經被告回收後予以撕毀而不復存在外,不需沒數外(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就其餘之一張,即甲○持有該偽造之本票一張(票號0二一二六一號)及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該本票上偽造之許素珠部分及偽刻之印章一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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